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刑補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更字第3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李志強 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後,發回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志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參佰 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迄至100年4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322日。而該案於100年8月23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國家補償,而補償金給付標準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李志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24、2920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因檢察官就請求人部分未再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李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子彈、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自99年6月2日經法院裁定偵查中羈押,其後持續受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裁定審判中羈押、延長羈押等,至100年4月19日始停止羈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另案刑期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聲羈649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649卷第7-10頁)、押票(聲羈649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1日 中檢輝 執法100執更1204字第3332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上訴卷一第181、182頁)可佐。嗣後請求人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子彈罪,固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24、2920號判決有罪,另所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則經上開法院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及請求人就有罪部分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並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請求人自99年6月2日起至100年4月19日因另案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日止,計受羈押322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1、372號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核請求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從而,請求人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查,本件請求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遍查全卷,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核無不合。
六、又請求人雖以法定金額即每日3千元至5千元之範圍內請求補償,經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人當時遭羈押時為35歲,又請求人雖自稱其遭羈押時係在家幫忙栽種水果為業(參見請求人李志強於99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中分三偵字第990013732號卷第4、5頁),然依請求人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4月4日至4月22日、5月6日至5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請求人於上開受通訊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竟無一語與栽種水果或種植荔枝相關,亦從未有一語提及自己正在從事栽種水果之務農工作,且請求人於上開期間,經常於深夜至凌晨6時前,仍有電話不斷,且於上開期間深夜至凌晨6時間止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變動於草屯、國姓、埔里、員林、花壇、沙鹿間情形,顯見其頻繁於深夜至凌晨6時間仍有外出活動,復該期間其餘日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變動情形,顯見其亦經常外出與友人見面,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該譯文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變動情形可佐(彰化機字第990006793號警卷第136至171頁、中三分偵字第99003692號警卷第37至43頁),顯見請求人於該期間難於日間在固定地點從事裁種水果之務農事宜,且請求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肇事遺棄、強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由受拘束之精神上痛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千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96萬6千元(3000元×322日=966000元);再請求人固因證人 陳明裕 、 詹淑娟 、 曾啟福 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經法院認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轉讓子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認其於偵查中有串證之虞,復經法院認其於審判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其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定羈押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649卷第7-10頁)、押票(聲羈649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押票(原審卷第38、47頁)、本院羈押裁定及押票可佐(上訴卷一第85、120頁),然依上開法院之羈押裁定之理由即上開證人陳明裕、詹淑娟、曾啟福之指證,係其等證人個人片面指證,無從認定請求人即被告李志強遭羈押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復卷附之請求人李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陳明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度偵字第13210號卷第31頁),雖有請求人李志強與陳明裕互通所處地點之聯絡內容,及卷附之請求人李志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曾啟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度偵字第13211卷第47頁),雖有請求人李志強與曾啟福互通約定見面地點之聯絡內容,亦不能因上開相約見面,遽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請求人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受羈押。從而,上開請求人受羈押之理由,均不足認請求人即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尚與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