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8日受友人 孫慶鐘 (未據起訴)之邀,前往大陸地區珠海旅遊。甲○○於途中將旅費花費殆盡,孫慶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灣地區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操國語口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遂於同年6月3日在其住宿之中港飯店房間內,向甲○○表明可代為負責食宿,然要甲○○私運、運輸第一毒品海洛因入臺,孫慶鐘並允諾事成之後另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甲○○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運輸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竟與孫慶鐘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4日與孫慶鐘、乙男一同自大陸地區珠海前往澳門財神爺飯店投宿。翌(5)日9時許,另
1名亦具有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澳門地區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攜帶5包透明包裝袋外部纏繞黃色膠帶之海洛因,前來財神爺酒店甲○○與孫慶鐘共宿之房間內會合,由孫慶鐘與乙男共同教導甲○○將此5包海洛因分置於前腹部1包、左右側腰各1包、後背腰際1包、右前腰部1包,孫慶鐘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女用束褲1條,使甲○○著之俾將上開毒品包裹於內以便固定,復要求甲○○穿著寬鬆之上衣,商議採此將毒品綁縛於身上之方式,私運、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再前往高雄將之交付給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灣地區接應人(下稱 丁男 ),孫慶鐘另告以通關入境後先各別前往高鐵青埔站,並約定將以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地點,復允諾將加給2萬元(連同原應允之8萬元,共計10萬元)之報酬予甲○○。
嗣甲○○即以前揭方式將毒品綁縛於身上,與孫慶鐘一同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2號班機,於97年6月5日下午14時02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運輸入境。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許,甲○○欲經由1號綠線免申報通關櫃台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 吳明通 發現其舉止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081.29公克,純度82.57%,純質淨重1718.52公克),暨孫慶鐘等人所有之透明包裝袋5個含外部纏繞之黃色膠帶(總重124.86公克)、女用束褲1條及被告所有預備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420號鑑定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個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復興航空線上訂位系統資料、電子機票行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出入境健康檢疫申明卡、孫慶鐘入出境紀錄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7至9、23至
25、40、42頁及原審卷第37頁)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女用束褲1條、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除辯稱伊於澳門係受孫慶鐘等人
恐嚇、脅迫下始攜帶該物品回台,並不知道所攜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外,其餘部分均據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個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復興航空線上訂位系統資料、電子機票行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出入境健康檢疫申明卡各1份(見偵卷第9、15、23-25頁)、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卷第7、8頁)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至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於97年6月4日上午,在大陸珠海地區某處,自綽號「明哥」之人所委託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同年月6日上午,在大陸地區珠海某百貨公司廁所內,將上開海洛因5包以女用束褲綁在自己腰際,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實情,該部分事實之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㈡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1.29公克,空包裝總重
124.86公克,純度82.57%,純質淨重1718.52公克等情,有該局97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4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足證被告運輸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達1718.52公克之
多,價值甚高,且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為求掌握每一環節,安全送達接應人之手,勢必交由彼此信任之人處理,否則極有可能因此洩漏運輸過程而遭獲查緝。因此,共同正犯孫慶鐘若非已將被告攜帶之貨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情告知,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自不可能將此運輸海洛因之重任交由被告負責執行。再者,受託攜帶物品者理應詳細詢問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以免誤帶違禁物品而惹禍上身之情,時為政令所宣導,被告一方面供稱孫慶鐘要伊不要問(原審卷第63頁),另又供承:若遭查獲,孫慶鐘等人叫伊以「明哥」為主題,已跟伊說要怎麼講,只要不要講出他們的名字就好等語(原審卷第68頁),顯見被告應知該物品係毒品海洛因,若遭查獲將有嚴重後果。且被告僅須攜帶該5包物品回臺,即可取得1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倘被告所攜帶之物品非屬毒品海洛因,則共同正犯孫慶鐘既與被告搭乘同一班班機抵臺,有孫慶鐘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其何以不親自攜帶,而須付出高額之代價交由被告運輸入境臺灣,並約定於被告成功入境臺灣後,另以電話聯絡相約地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看到塑膠袋內裝有白白的東西,伊想應該是違法。」、「(什麼樣違法的東西是白色粉末狀?)最直接的應該是毒品。」、「(海洛因是不是毒品?)是。」、「(就你知道的,還有什麼毒品?)麻藥、嗎啡、鴉片。」、「(還有什麼?)搖頭丸。」、「(還有嗎?)想不起來了。」、「(你怎麼知道搖頭丸是毒品?)有在看新聞。」、「(搖頭丸既然是丸,是不是跟藥丸一粒一粒一樣?)是。」、「(既然搖頭丸是一粒的你知道,而你拿的不是一粒一粒的,你知道的毒品就是搖頭丸、嗎啡、海洛因、鴉片,既然它不是搖頭丸,那不就是你所認知的嗎啡、海洛因、鴉片,還有其他答案嗎?)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55、56頁),被告既對坊間通稱安非他命類毒品毫無所悉,而該物品亦非搖頭丸,依被告對毒品之認識,應可知悉該毒品應為嗎啡、海洛因、鴉片類之第一級毒品。況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即白色粉末狀,一般亦稱為白粉,經常於電影或電視劇中出現,而為社會上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既知所運為毒品,又可從包裝外看到是白色粉末,就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當在其所認識知悉之範圍內,益徵被告為貪圖厚利,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灼然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是被查獲當時,方知悉是海洛因云云,顯屬卸飾推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係回國前遭孫慶鐘等人恐嚇、脅迫
,始攜帶該毒品回台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想到孫慶鐘說要給我後面的利潤十萬元,我頭就暈了」等語(原審卷第69頁),顯見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同意運輸本件毒品,並無遭到恐嚇或脅迫之事實。再者,被告若無運毒之意願,於澳門機場或桃園國際機場查驗護照時,均有尋求警方保護之機會,被告未圖如此,至本院時始改辯稱係遭恐嚇脅迫不得已而為云云,自非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係在澳門財神爺飯店,經孫慶鐘等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當地將之藏放在被告所穿女用束褲內,經由澳門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是被告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澳門物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經被告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交付在臺接應取貨之人,惟已在機場為警查獲,該等海洛因既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被告自澳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孫慶鐘、甲男、乙男、丙男、丁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所為非是,惟衡其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對重典之認識難謂深切,而本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718.52公克,數量雖不少,然未離開機場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小,兼以被告係受友人孫慶鐘利誘,臨起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僅屬單純受利用之運輸工具,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被告犯後自知法網難逃,於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更供出指使運毒者為孫慶鐘,有助於司法後續偵辦,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參酌上情及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其所犯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堪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設有犯運輸毒品罪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倘僅自白所運輸、販賣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未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其寬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孫慶鐘為本案共同正犯,惟並未進一步供出毒品之上游來源而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5日桃檢玲金97偵20420字第111010號函在卷可稽,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致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081.29公克,純度82.57%,純質淨重1718.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包裝袋5個連同外部纏繞之黃色膠帶,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本案共同正犯孫慶鐘等人所有,並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女用束褲1條,係共同正犯孫慶鐘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購得以供被告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核屬共同正犯孫慶鐘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又因此部分沒收物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張(即SIM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預備聯絡孫慶鐘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均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67頁)。此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共同正犯孫慶鐘雖允諾被告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入臺後將給付被告1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入境後旋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前開10萬元報酬,故不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知悉運輸內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所辯各節業經指駁說明如前,而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業已詳述其依法審酌之內容,並無逾越刑度或濫用裁量之處,應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扣案數量│重量│沒收銷毀依據│├──┼────┼────┼──────────────┼────────┤│1│第一級毒│五包│合計淨重2081.29公克,純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海洛因││82.57%,純質淨重1718.52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附表二┌──┬───────────────────┬────────┐│編號│名稱│沒收依據│├──┼───────────────────┼────────┤│1│透明包裝袋五個連同外部纏繞黃色膠帶(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124.86公克)│第19條第1項│├──┼───────────────────┼────────┤│2│女用束褲一條│同上│├──┼───────────────────┼────────┤│3│行動電話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刑法第38條第1項│││號行動電通話晶片卡(即SIM卡)一張│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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