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受罰人 柯敏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鄒宗諭 與被告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敏吉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8月30日、101年1月6日、101年5月4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業定101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第26法庭續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應訊,若受罰人再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辦理,併此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