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減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廷原名陳敬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嘉廷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證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受刑人陳嘉廷(原名陳敬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證│常業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3年6月10日、│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7月15日│93年8月1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6402、8643號│2269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第196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實├──────┼──────────┼──────────┼──────────┤│審│判決日期│95.09.27│99.12.16││├─┼──────┼──────────┼──────────┼──────────┤││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5.10.20│100.10.12││├─┴──────┼──────────┼──────────┼──────────┤│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否││├────────┼──────────┼──────────┼──────────┤│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5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執字第││││11695號(已執畢)│14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