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
吳闖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闖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丁○○、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丁○○、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88年間起至94年間止,任職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里鄉○○路11之8號,代表人戊○○,下稱昶詠公司)之董事兼廠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之工廠業務及支付相關款項,乃為昶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丙○○、丁○○及乙○○則分別為鴻億工業社(設於臺中縣○○鎮○○路500之21號)、正益工業社(設於臺中縣○○鄉○○路○○○號)及傑峰企業社(設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負責人。甲○○、丙○○、丁○○、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自88年間起至94年間止,由甲○○在昶詠公司內,利用自己職務之便,審核下游廠商請款,明知昶詠公司並未將機械交由上開鴻億工業社、正益工業社、傑峰企業社加工,竟與丙○○、丁○○、乙○○共謀,由丙○○、丁○○、乙○○分別向不知情之昶詠公司會計人員虛報加工費用,並均於取得昶詠公司所簽發支付加工費用之支票後,即將之存入甲○○或丁○○之正益工業社帳戶內,再由甲○○兌現,朋分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渠等4人共同以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近新臺幣(下同)千萬元,致生損害於昶詠公司之利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丙○○、丁○○、乙○○應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被告4人均已於97年10月21日匯款支付前開指定金額予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4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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