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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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聲請人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
7、2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
1樓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參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嗣因失業之後新工作收入減少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另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百貨消費(中友百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東東服飾)、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公司消費(單筆支出高達數萬元)、健身中心(WORLDGYM)及密集預借大量現金卡消費,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另外債務人有多家保險費用之支出(國泰人壽、保誠人壽、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迪福保險、美國人壽),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又債務人債務龐大理應將保費減額、降低保險額度,調整保費支出,以便增加償還能力,以符合公平原則,是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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