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國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國中係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4年8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謝國中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嗣被告入監服行,於103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10
4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頭,因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施用完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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