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胡基順
       胡基南
       胡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被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五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如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筆錄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分
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
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10頁)。惟被告認依系爭
和解筆錄之記載,其有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之權利,因而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是
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原為父親 胡老林 所有之本件土地,且
本件土地與原為訴外人 胡英郎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相鄰。茲胡英郎於民國102年間,以同段1003地
號土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為據,具狀對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屏簡字第405號判決確認胡英郎就本件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胡老林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成立,且系爭和解筆
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按:胡老林)同意
提供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複丈
日期104年5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
0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按:胡英郎)通行使用,並
不得在上開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任
何通行之行為。」等文字。
㈡胡老林另於103年間,就同段1018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至胡英郎則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
20日,將同段10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婿湯世偉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所有。嗣上開事件於104年12月17日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確定,併諭知分割後之同
段1018地號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以為道路使用,是被告
所有同段1003地號土地可由分割後之同段1018地號土地與外
界相連,即同段1003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詎被告竟為使同段
1003地號土地再次成為袋地,於105年4月間,在同段1003
、1018地號土地間設置圍牆,使同段1003地號土地因被告之
故意行為成為袋地,顯見被告此舉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㈢承上,同段1003地號土地於同段1018地號土地分割後,已非
袋地,豈料,被告為繼續損害原告完整利用本件土地之權利
,故意於105年4月間,在同段1003、1018地號土地間興建
圍牆,使同段1003地號土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再次成為袋地
,足見被告已無繼續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
權利。況且,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有權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之人為胡英郎,並非被告,益徵被告並無通行
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段100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使用同段1002地號
土地通行至少有40年之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主張同段1018地號土地業已分割,被告應自同
段1018地號土地通行等情,並無理由。又被告並非同段101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益徵同段1003地號土地仍為袋地,即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況且,被告既為胡英郎之繼受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之規定,自應受系
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而得以此為據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原為父親胡老林所有之本件土
地,且本件土地與原為訴外人胡英郎所有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相鄰。茲胡英郎於102年間,以同段1003地
號土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為據,具狀對胡老林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屏簡字第405號判決確認胡英郎就本件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胡老林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和解成
立,系爭和解筆錄並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一、上訴人(
按:胡老林)同意提供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複丈日期104年5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5.30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按:胡英
郎)通行使用,並不得在上開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任何通行之行為。」等文字。又胡老林另於
103年間,就同段1018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而胡英郎於該民事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20日,將同段
10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婿湯世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
告公司所有。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3年
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分割確定,併諭知分割後之同段1018地
號土地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此外,被告有於105年4月間
,在同段1003、1018地號土地間興建圍牆等情。有附圖、戶
籍謄本、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405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同段1003地號土
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里○
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
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6至46、59至
245頁及卷二第14至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
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存
卷為憑,復經調閱前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各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屬實。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有權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之人為胡英郎,並非被告,足徵被告並無通行
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為胡英郎之繼受
人,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而有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茲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雖分別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惟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因法院既已綜合當事人之辯論
、攻防,進而為證據之調查、取捨與心證之判斷,則縱然當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繼受人,原
已進行之程序應不受影響,且判決之法律效力亦應對繼受人
發生效力,蓋如此始得避免程序之浪費及重複,進而確保民
事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申言之,由本院前揭說明及同法第37
7條至380條之1之民事訴訟法和解章節,另設有通知第三
人到庭參加和解及法院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擬定和
解方案等相關規定可知,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法院之勸
諭下所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訴訟法上契約。而當事人
願意接受和解條件之原因甚多,諸如評估訴訟之勝敗、減省
時間勞力之耗費,抑或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親誼等特殊關
係,皆有可能,尚難一概而論,此即為「判決」與「訴訟上
和解」本質上之差異矣。換言之,法院依法所成立訴訟上和
解之效力,並不及於和解當時已取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未
經通知參加和解之繼受人,此乃對繼受人程序主體權保障之
當然解釋,蓋實難想像:「原當事人得代繼受人與另一當事
人為訴訟上和解」。準此,該和解筆錄於原當事人間始生效
力,繼受人尚難以此為據,請求另一當事人履行和解筆錄之
內容,其理甚明。
㈡綜上,同段100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胡英郎,於系爭和解筆
錄於104年6月24日簽立前之104年5月20日,即將同段10
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胡英郎
有通行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又被告未經
通知以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身分參加和解,經核閱系爭和解筆
錄之記載自明,並經調卷查明屬實。承上所述,被告自不得
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主張就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屬可採。故被告前開所辯,與本院上開說明
未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主張就本
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就同段1003
地號土地是否已非屬袋地,即本件有無情事變更情形所為之
陳述、攻防及所提證據,俱無另為論述及准駁之必要,併此
說明。
七、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1,1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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