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鄭哲 也
鄭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5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1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鄭哲也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邀同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鄭紀美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
金新臺幣137,815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鄭哲也於103
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4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鄭
哲也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雅惠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