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晟綱
       蘇柏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8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229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晟綱、蘇柏愷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柏愷於民國105年7月3日4時在臺
北市○○區○○路○○號(WAVE夜店)遭不相識之被移送人李
晟綱碰撞,雙方發生推擠衝突扭打。事後被移送人蘇柏愷搭
乘計程車到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時,又遭被移送人李晟
綱拖下車毆打後離去。因而認被移送人李晟綱、蘇柏愷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間有互
相鬥毆之情事,雖據提出警詢筆錄為證,惟詳閱本件卷證,
被移送人蘇柏愷並未提及與被移送人李晟綱相互鬥毆,僅供
稱:「於105年7月3日凌晨2時許於前揭時、地因走路碰撞到
他人,與他人起爭執,事後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不料於同日
早上4時許,對方竟然找人也是搭計程車在我們所搭的計程
車在基隆路口二段與光復南路口停紅燈時,將我與當時與我
一樣搭同一台計程車在車上的拖下來打」;又被移送人李晟
綱僅承認於夜店內發生打架情事,但不知道打的人是不是蘇
柏愷,亦否認有前往基隆路口二段與光復南路口之情事。則
被移送人李晟綱固坦認確有打架情事之事實,然鬥毆對象為
何人,並未具體指明,而被移送人蘇柏愷僅稱遭被移送人李
晟綱毆打,並未還手等語,則被移送人蘇柏愷是否有毆打被
移送人李晟綱,僅有被移送人李晟綱之單一指述而已,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雙方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晟綱、蘇柏
愷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上說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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