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建良
代 理 人 吳小燕 律師
代 理 人 呂承翰 律師
代 理 人 王又真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怡雯 間因公司解散清算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
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出
具同意程鴻建設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及由聲請人擔任程鴻建設
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份上關
係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且其調解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
幣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