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陳培銘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1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許雅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劉美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劉美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美芬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643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
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劉美芬前邀同訴外人 施坤霖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
日止,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陳劉美芬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迄
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陳劉
美芬業於10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劉美芬之繼承人,
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美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主從債務人資料查詢、依客戶統編查詢、
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二人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無意見,惟伊未繼承,且對利息部分主張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5年6月7日向本院
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規定,於100年6月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惟原告已
減縮其利息之聲明為自100年6月8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又陳劉美芬有無
遺產等情,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雅惠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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