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王瑀
被   告  林青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中國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漢卿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張兆順,並由張兆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8,
854元及利息261,004元,總計399,858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4,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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