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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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 吳秋萍
吳許秀 葉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吳秋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秋萍新台幣參佰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吳秋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吳秋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吳秋萍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17,596元之本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9,163,708元之本息(本院卷㈡第2頁、第1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溫馨巴士係被上訴人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交通服務之自小客車,訴外人 張文彰 於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溫馨巴士司機,執行職務使公權力,駕駛溫馨巴士欲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接送病患,而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里區○○○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與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上訴人吳秋萍騎乘輕機車沿中投東路3段由南往北直行,張文彰溫馨巴士之右前車頭與吳秋萍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吳秋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折、骨盆撞擊性損害、腰椎間板突出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295元、美式整脊1,080元、交通費15,180元、預計交通、醫療復健費1,349,123元、看護費用134,200元、醫療輔具、藥品及營養食品費61,90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13,926元,並請求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上訴人 吳許秀葉 為吳秋萍之母,與吳秋萍間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經書面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惟協議不成立,爰依國家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秋萍9,163,708元、吳許秀葉300,000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吳秋萍所受之傷害,除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頸、背、臀部、左腕挫傷外,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除在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1,450元外,被上訴人無賠償之義務,又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就車禍之發生,吳秋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吳秋萍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無法認係侵害吳許秀葉基於母女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秋萍41,16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吳秋萍9,122,548元、吳許秀葉300,000元,及均自104年3月12日(即吳許秀葉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設置溫馨巴士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交通服務,張文彰擔任司機,執行駕駛溫馨巴士之職務,於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里區○○○路○段與德芳路3段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與吳秋萍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吳秋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背、臀部、左腕挫傷等傷害;及上訴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經協議不成立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49號卷第14頁)、起訴書(原審卷第23頁)、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5、28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被上訴人機關函(原審卷第18、20、131、137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吳秋萍告訴張文彰過失傷害案件,雖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受頸、背、臀部、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審卷第25、28頁),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吳秋萍於同日上午11時3分經救護車載
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由該院醫護人員檢查及治療後,初步診斷為「頸、背、臀部、左腕挫傷」等傷害,翌(25)日上午9時50分許離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49號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審理中,大里仁愛醫院函原審法院刑事庭:「病患吳秋萍於102年4月24日至本院急診,由 蔡元齡 醫師診查後開立⑴尿液常規檢驗⑵腰、薦椎正面、側面X光⑶骨盆X光⑷左前臂X光⑸頸椎正、側面X光⑹腹部併肋膜、心包膜腔超音波。
由骨科 蔡銘賢 醫師會診後,無發現明顯骨折,建議出院後再行骨科門診覆查。故當時出院診斷有背、臀部挫傷,無尾骶骨骨折之診斷」(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卷第24至45頁,大里仁愛醫院函及所附診療說明書、病歷資料可查)。惟依以上資料,僅係吳秋萍於102年4月25日自大里仁愛醫院離院時,「無尾骶骨骨折之診斷」,並非確診為吳秋萍未受其他傷害。且大里仁愛醫院102年4月24日為吳秋萍照攝之X光片7張,拍攝部位為「L-SSpine
AP,Lat」(正面、側面從腰椎到薦椎)之2張,最為接近尾骶骨部位,但因尾骶骨尚在X光片所顯示的範圍以外,故無法顯示吳秋萍尾骶骨之狀況;另「Pelvis(ApHips)」(從正面照攝骨盆)1張,因從正面照攝,亦無法看到尾骶骨的狀況,此業經證人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醫師蔡銘賢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53、54頁)。查急診僅做緊急處置,並非對急診病患為詳細全身檢查,無法僅因大里仁愛醫院之上開函覆內容,即逕認吳秋萍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他傷害。
㈡吳秋萍自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出院之後,翌(26)日再到大
里仁愛醫院門診,經診斷出軀幹挫傷、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卷第38至41頁),未向醫師表示有骨折,亦未至骨科復診。惟是否骨折?是否需要就醫?有賴於病患意識到不適、向醫師主訴,並經專業檢查與判斷,方能確診,非病患所能自行研判;且車禍傷者不適感於事後慢慢出現,非不可能(並參照證人 蔡明賢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吳秋萍於102年4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醫)急診,主訴:數天前交通事故、頭部外傷、頸部疼痛、下背疼痛、頭暈等,嗣經檢查後診斷出有頭部外傷、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中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同上述偵查卷15頁),及病歷資料可證(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刑事卷第9至21頁)。經本院刑事庭函中醫附醫查吳秋萍於該院治療之情形,該院函覆:「1.依據病人吳○萍、病歷號碼:……主訴,為外傷所致,且主訴疼痛不適位置與檢查發現相符,故認定為此次外傷所致。無法根據影像判斷受傷時間為何。
2.病人於門診主訴經車禍後出現頭痛及頭暈症狀,此仍輕微頭部外傷常見之表現,因車禍外傷機轉複雜,過程中造成頭部碰撞的機會極高,故有此診斷。因在本院所做之尾骶骨檢查,明顯發現有彎曲骨折,故有此診斷。因本院無病患在他院的檢查影像,無法得知當時檢查結果。無法直接判定為此次之車禍所致,僅能確定為外力所造成,醫師診斷仍根據病人主訴及檢查結果所得到的判斷,至於是否一定是本次車禍造成,無法認定」等語(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86號刑事卷第26頁,中醫附醫函)。以上中醫附醫之診斷,雖屬本件車禍事故5日後,基於吳秋萍就醫時之主訴、檢查之結果所為判斷,但病患因病痛就醫而詳述病程,以利專業醫師診斷治療,並期恢復健康,應屬人之常情,衡之事理,吳秋萍當無向中醫附醫醫師故為不實主訴之理,吳秋萍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尾骶骨骨折等傷害,無違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㈢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吳秋萍在大里仁愛醫院之
病歷、光碟資料,函請中醫附醫為鑑定。據該院鑑定稱:「病患吳女士於102年4月29日由本院急診轉掛本科門診,主訴於102年4月24日車禍受傷急診送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自行至本院再求診。當日主訴頭暈痛,四肢、腰部尾骨痠痛多處挫傷。其後接受檢查及治療」、「依本院102年4月29日之病歷及理學檢查和大里仁愛醫院病歷之記載,如吳女士於102年4月24日有車禍事實,吳女士在本院102年4月29日之症狀病痛應與102年4月24日車禍有關」(見原審卷第147、148頁,鑑定意見書);另證人蔡銘賢於本院證稱:依中醫附醫102年4月29日吳秋萍X光片,可以看到尾骶骨,純從X光片骨頭的形狀,不敢確定尾骶骨是否骨折。但如果真是骨折,則配合理學檢查以手輕觸患部,患者就會非常疼痛等語(本院卷第54頁),亦與中醫附醫之鑑定意見相符,中醫附醫之鑑定結果,與事理無違,應可採信。至於中醫附醫又函覆原審法院稱:「病人(吳秋萍)未訴有其他之後的受傷,醫師無從考據求證,只能依其主訴推論目前診斷為數日前車禍所致」等語(原審卷第182頁,中醫附醫函),但被上訴人就吳秋萍車禍後,有因何種外力介力,導致吳秋萍受「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傷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於其他公法人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被上訴人僱用張文彰為溫馨巴士之司機,執行給付行政,因過失而撞傷吳秋萍,自應就吳秋萍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
12日止,支出急診費用、住院費用、手術費用、門診費用、藥品費、材料費等費用,合計72,295元,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33至46頁)在卷可稽;又吳秋萍主張為舒緩疼痛,支出「美式整脊」1,080元,亦有收據可稽(原審卷第
39、40、41、42、43、44、46、47頁)。㈡吳秋萍因上開車禍受傷,就醫治療及復健,吳秋萍主張需
雇用計程車載送就醫,應屬正當,又吳秋萍主張因而支付如上證五附表一之明細表金額計15,180元(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除該明細表編號1、2、7、8(合計605元)之支出,並無往返地點之記載,無法認係因本件車禍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14,575元,應予照准。
㈢請求預計支出交通費及醫療復健費用1,349,123元部分:
吳秋萍主張日後仍有持續就診復健之必要,需搭計程車或由家人載送來回醫院,預估後續因復健而可能須支出費用,一年約需57,668元,並依平均餘命,以年利率5%,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法計算,一次請求給付1,349,123元,惟吳秋萍後續是否仍住居於台中地區?在台中地區工作就業?而需支出交通費,及後續復原狀況如何?須如何復健?均屬未定,再者證人蔡銘賢於本院證稱:「臨床上沒有看過尾骶骨骨折開刀,不必開刀也可以達到一定的療效,就是以輔助的工具讓坐姿舒服一點,以特殊的坐墊(中間挖空),不讓尾骶骨受力,就是生活上比較不方便,…」等語(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吳秋萍據以推論受有此部分1,349,123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㈣看護費部分: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尾骶骨骨折,需專人照顧2個月,有中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83頁)。
且吳秋萍自102年4月24日出車禍時起,由 吳玉琴 看護照顧30日,支出看護費36,000元(原審卷第84頁)。以此推算吳秋萍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73,200元(36,000÷30×61=73,200)。吳秋萍以現行看護行情全日24小時為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34,200元,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吳秋萍需專人照顧,與需人全日看護無法等同而論,自難以全日24小時看護之行情計;其請求超過73,200元部分,不予准許。
㈤醫療輔具、藥品及營養食品費用61,904元部分(本院卷㈠
第239頁上證六附表四):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為寢具公司之發票(本院卷㈠第240頁)、編號7、8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店皮飾商品發票(本院卷㈠第242)、編號9之魚油EPA強化膠(本院卷㈠第242頁)、編號10關立固全家福禮盒(本院卷㈠第242頁),其消費之內容不明,均無法認為係因吳秋萍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外(以上合計33,376元),其餘28,528元,應予准許。㈥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部分:吳秋萍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尾骶骨骨折之傷害,中醫附醫評估需休養3至6個月,而其在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碩士科擔任實習生,學期中週六、日在中台神學院實習,月收入8,000元,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3日,計2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到之損害為16,000元。惟所提出中醫附醫10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宜在家休養並得人照護兩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原審卷83頁),且其僅在103年1月13日申請102年下學期暫停實習(原審卷第97頁),102年度尚領取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財團法人台灣省國際宣教會薪資所得分別為72,000元、1,150元、2,000元(見原審證物袋),尚無法證明自10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6,000元,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㈦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腰椎挫傷、尾骶骨骨折之傷害
,經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1.吳秋萍於105年10月6日至本科(神經外科)接受鑑定。目前症狀為左手及兩下肢痠麻痛,合併下背痛。無法久站提重物,目前工作需久站(牧師講道)」、「2.精神遺存有失能,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符合失能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69.21%」(本院卷㈠第95頁)、「㈠吳秋萍之前述症狀主要因素為車禍受傷後所引起,鑑定結果主要主張為吳秋萍在中國醫所為之相關檢查,自受傷後至今約三年幾無改善,故可預期之後後會改善之機率及程度都很低」、「㈢吳秋萍之相關症狀同時合併中樞及週邊神經之問題,認定之依據為吳秋萍在中國醫所為之相關檢查。
失能等級如上次所詢。所謂精神失能應為當初制定勞動能力分級時不周延,此處之精神失能等同神經失能」(本院卷㈠第161頁)。以上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係依據中醫附醫相關係檢查結果所為判斷,則吳秋萍喪失勞動能力69.21%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吳秋萍之症狀,主要係來自於退化性脊椎炎,並非車禍事故所造成一節,並非可採。
②吳秋萍主張:其就讀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道學碩士科二
年級,105年7月畢業,在畢業之前,在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碩士科擔任實習生時,於學期中週六、日在中台神學院實習,月收入8,000元,如放寒假1個月、放暑假3個月,放寒暑假時月收入為26,000元,有實習工作月報表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9頁)。故102年7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3日,計3年期間,總共放寒暑假期間為12個月(102年暑假3個月+103年寒假1個月、暑假3個月+104年寒假1個月、暑假3個月+105年寒假1個月,合計12個月),在畢業之前三年之前,總共受到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348,818元《(1226,000+248,000)
69.21%=348,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採信。
③畢業後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吳秋萍主張因台灣正道福
音神學院隸屬於台北美國正道系統,於畢業後將被派往教會講道,可取得牧師傳道資格,依教會牧師傳道平均薪資每月60,000元,每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41,526元(60,00069.21%=41,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吳秋萍自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休學(見原審卷第181頁),嗣自榮中神學院畢業取得道學碩士學位(本院卷㈠第139頁。再依原審法院函台灣正道福音神學院查詢,據該學院函覆稱:「有關碩士班學生甫畢業能否擔任傳道人或其待遇如何,目前並無一定標準且差異很大,一則視該員之學經歷與能力,一則亦看宗派之制度。a.有些宗派需三年道學碩士才能任傳道人,有些二年的聖經碩士或神學學土也能被接納。b.薪資給付:有憑信心靠奉獻拿薪或義務事奉者,也有一面工作一面服事之帶職服事拿半薪者,所謂薪資水平並不一定,也可能要看可宗何派,或教會自立與否。c.年資多少與薪資高低應會有關係,但仍端視宗派之定規,初畢業之助理傳送可能在2-3萬之間」(原審卷第181頁),則吳秋萍是否能擔任牧師,及其薪資為何?均無定規可循,吳秋萍主張每月受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41,526元,尚有所高估,並非可採。按吳秋萍生於00年00月00日,以105年7月畢業自神學院畢業時,以42歲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吳秋萍尚可工作期間為23年。再依105年9月19日發布,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推算,吳秋萍每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4,5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75,069元【計算方式為:14,540×183.00000000=2,675,
069.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㈧慰撫金部分:
①查原告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
尾骶骨折、骨盆撞擊性損傷等傷害,並經鑑定為精神(神精)遺存有失能,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符合失能等級7,喪失勞動能力
69.21%,業如前述,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審酌吳秋萍傷勢後遺症不輕,及吳秋萍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06,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6,705元,有原審法院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卷後之證物袋),與吳秋萍車禍前就讀臺灣正道福音神學院道學碩士二年級、現已自神學院畢業(本院卷㈠第139頁)等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吳秋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之」。是必基於父、母、子、女、配偶之親密身分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且因此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吳秋萍所受之傷害,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尚可從事輕便工作,難認屬侵害吳許秀葉基於母女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吳許秀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無理由。
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吳秋萍騎乘之機車雖係直行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吳秋萍騎乘之機車係左前方葉子板受損,張文彰駕駛車輛係右前方車角受損,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49號偵查卷宗第36、39頁),可見吳秋萍疏未注意張文彰駕駛之右轉車輛,以至其機車前方撞到張文彰駕駛車輛之右前角,堪認吳秋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張文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侵害吳秋萍路權,過失情節較重,吳秋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吳秋萍、張文彰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定被上訴人應負80%之責任,吳秋萍則自負20%之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賠償吳秋萍之金額為3,130,852元(72,295+1,080+14,575+73,200+28,528+348,818+2,675,069+700,000=3,913,565;3,913,565×0.8=3,130,852)。
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吳秋萍因本件車禍,後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㈠卷第178頁),則此部分給付,應自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吳秋萍之金額為3,045,852元(3,130,852-85,000=3,045,852)。
四、從而,吳秋萍依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5,852元,及自104年3月12日(即吳許秀葉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吳秋萍之請求未逾3,045,852元本息部分(除已確定之41,16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3,004,692元),為吳秋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定擔保金額,並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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