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德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35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8日112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4日112年6月14日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7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