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乙○○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