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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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
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㈡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市○○路一段二巷「宏城汽車補習班」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遺留有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該機車係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街後火車站停車場遭不詳人所竊取後停放於該處)。嗣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及鑰匙一支(機車已發還乙○○)。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一五至一六頁)。
㈢車輛失竊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見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九八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實屬不該,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車輛後不久即發生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右肩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骨折、胸部鈍性挫傷、雙膝撞擊傷等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應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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