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秦嗣林
秦季明
共同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相 對 人 柳明欽
柳慶徽
柳 陳麗娥
柳東儀
柳桂華
共同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陳香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經兩造達成和解,並
經聲請人撤回該訴訟,且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撤回該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
退還者,係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聲請人
除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71元之三分之
二外,復請求退還地政測量費用14,700元(含複丈費4,800
元、地籍圖暨平面圖影印費300元及複丈費9,600元)之三分
之二,惟地政測量費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然卻非裁判費
之一部分,是聲請人聲請退還地政測量費用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