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惠瑜
被   告  郭宏鈞
       郭宏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滿
被   告  郭慶育
       郭坤旺
       郭豐民
       郭阿平
       郭宇文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月
被   告  劉亦凱
       吳柏修
       陳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劉亦凱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繳納鑑定費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
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
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
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公平裁量,以定分割方案。且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是若共有物分割方案中,有需以鑑價方式決定找
補、補償金額時,法院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規定,命主張此項分割方案者預納聲請鑑定費用,若主張該
項分割方案者不願繳納,則應由其他共有人即當事人繳納,
若無人繳納,則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原告雖主張變價
分割。然依前所述,必於其他分割方案有困難者,始能採取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劉亦凱前已具狀主張由其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按系爭土地鑑定價值,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被告楊淑滿、郭宏鈞、郭宏毅、郭豐民、郭阿平、
郭慶育、郭宇文亦主張願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按系
爭土地鑑定價值,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故依前所說明,
本件自有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本院業已囑
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30,000
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
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告劉亦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逕向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
期不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定
期命其他當事人繳納,若其餘當事人逾期仍未繳納,本件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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