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
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
事由等情事而言。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公證處之公證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153號強制執行
程序,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成功郵局之存款為扣押之執行命令,該存款一旦由相對人
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業已具民事聲明異議狀
另行起訴,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公證處之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15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
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郵局之存款
為扣押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
字第4115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固屬實在。至聲請人
主張另行起訴乙情,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為證,惟觀
之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並無訴之聲明,且載稱:本院
94年度執字第4115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
顯有不當,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等語,顯係對本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聲明異議,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又本
件聲請人雖另於94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94年促字第56445號核發支付命後,相對人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本
院94年度南小調字第617號),然該支付命令聲請人係另行
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承租房屋期間之電費,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南小調字第617號卷宗(含本院94年促字
第56445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明屬實,並非前揭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等事由。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具狀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