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赤崁樓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由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裁定書二件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件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