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王萬益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600元(即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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