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抗告,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壹包及殘留於玻璃球管、填充器各壹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一只、填裝器一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球管、填充器各一支,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一包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且扣案之玻璃球管、填充器內有安非他命殘留,分別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廿三日(九十)陸(一)字第九○○○六八三七號檢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二三一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且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應無法完全與毒品剝離,另本案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管、填充器,依通常取用毒品之方法取出且未經溶洗,應仍會殘留有足資鑑識之毒品成份,而無法使毒品完全分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89)陸一字第八九○五五三九九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故前開安非他命與其包裝袋間、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管、填充器間,安非他命顯無法完全剝離,故應全視為毒品安非他命。再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