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新監裁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機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某時,行經台南縣鹽行時,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爰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是日人在台北,且眼睛患有嚴重視障,根本不可能騎機車,所有賓士亦請有司機,原裁決為查明事實,實有偏頗云云。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依上開規定,則執行人員于填發逕行告發單之際,自應將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翔實填載,庶使違規人有就違規事實有所陳述,經核閱上開告發單,違規地點僅填載「鹽行」兩字,鹽行係一個行政區的概括地名,實無法使人有就違規事實為若何陳述,又就上開「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之規定,自應由告發機關舉證證明,唯經本院函囑告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三隊呈報通知異議人違規之證據及地點,該隊覆函稱;「本件違規案係本隊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所填摯,因摯單時日已久,且舉發單位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裁撤,摯單人員業已調(離)職,相關資料難以檢出,請卓參。」云云,按機關裁撤,依法應有承受業務機關,本件逕行告發,非但於告發程序有所疏失,且告發機關陳明事證無法檢出,則本院自無法審查逕行告發與事實是否相符,因之異議人之異議,雖尚無法證實,但原處分予以裁罰,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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