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零分許,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九五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遭送觀察勒戒,並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安非他命,除為被告坦承外,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該物係屬毒品,足堪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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