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O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八日麻監裁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闖紅燈,且機車承載三人,核載二人,超載一人,並不服交通警察稽查拒絕停車,駕車逃逸,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人辯稱:伊於桃園縣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委託正捷交通公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運送至桃園供己騎乘使用,本件案載之違規時間,上開機車業已放置在桃園縣,且當時伊在公司工作,有同事可證明,伊並無違規情事等語,經查,異議人所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業已將系爭機車運往桃園縣,及本案所載之違規時間,其在公司上班乙節,業據其提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刷卡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 蔡金財 即異議人之同事亦到庭證稱:「異議人當天是上班,機車是停在宿舍,那天是剛好他機車沒有油,要我去幫他加油,他是上中班從下午四點半到晚上十二點半,他要我幫他加油才能下班後去買夜點吃」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乙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所陳各點堪信屬實。本件可能係因警員於取締之極短暫時間內誤記他人違規車輛之車號為異議人所有,或他人懸掛偽造同異議人車號之車牌所致,已足認定,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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