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立具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除抵銷被告存款獲償部分利息(計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外,計被告尚欠原告八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催告函影本各乙份、放款單筆攤還及繳息記錄查詢單五紙、轉帳支出傳票二份、明細分類帳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催告函影本各乙份、放款單筆攤還及繳息記錄查詢單五紙、轉帳支出傳票二份、明細分類帳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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