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九號、第一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友人 吳幸珍 與告訴人 鄭承峰 間發生爭執,即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丙○○、甲○○及綽號「 阿池 」等共約二十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萬客隆」KTV找鄭承峰,丁○○等人至該KTV後,即進入鄭承峰所在之「六一三號」包廂,見鄭承峰、 藍依雲邱素珍 等十五人在該包廂內飲酒唱歌,丁○○等人隨即出手與毆打鄭承峰,致 鄭峰 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臂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承峰告訴被告丁○○、乙○○、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承峰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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