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日,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14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94年5月3日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94年6月8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猶犯同罪行,,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