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黃建謀 即強維企業行被告欣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官田工業區營
建工程,被告將該工程中部分道路柏油舖設工程轉交給原告舖設,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完成部分工程,工程款(第一筆)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於93年01月13日滙入原告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內,第二筆工程款計0000000元,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經原告提示也有兌現,第三筆工程款0000000元,經原告申請付款,被告卻拒絕給付,不得已起訴請求。
董春滿 介紹我向被告公司承攬他們所標得的工程,董春滿曾
經邀我到虎尾鎮被告的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但因為我很忙沒有與其同行,故未簽訂書面契約,只是與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 吳明泰 及董春滿二人說好,做多少工程就向被告請領多少款項。
3被告已經收取我所開出的三張統一發票(第三筆工程款部分
),如果不承認這筆帳款,就不應該拿我開的統一發票去報帳(經我查證,被告已經拿去報帳)。
4被告與上禾企業行及尚智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契約書有
可信有不可信,我在工地做了半年的工程都沒有看過這兩份契約書,如果看過我早就不作了。於施工過程中,我有問過董春滿工程款要向何人申請,董春滿說要向被告公司申請,只是董春滿要帶我去與被告簽約,我沒有去。董春滿自己過去所作的工程,都是小額的,大概只有十幾、二十萬元左右之工程,是因為知道這件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我才敢做,如果是董春滿承包的,我就不做了。
5民法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將請款統一發票送交被告,經被告同意並直接滙款入原告之存款帳戶內,顯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非如被告主張無任何契約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與原告並沒有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是將工程轉包
給尚智工程行、上禾企業行,不可能再將工程的任何部分,又與原告簽約轉包出去。吳明泰為尚智工程行的工地負責人,並不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
2原告所稱被告兩次付款給他及付款方式都實在,但當時是董
春滿跟被告說他要付款給他的下包,要我們以上述的方式直接付款給原告。
3被告已將轉包出去的工程款項全部付與董春滿了,至於董春滿將工程款用於何處,被告不清楚。
4被告已經將工程款全部付與董春滿,董春滿當然要拿發票或其他憑證給被告報銷。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透過董春滿承作被告公司所標得的工程,被告並已付過兩次工程款給原告之事實,固據被告自認無訛,而可信為真實。但被告仍抗辯稱與原告並沒有契約及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是將工程轉包給尚智工程行(負責人 林惠儀 )、上禾企業行(負責人董春滿),不可能再將工程的任何部分,又與原告簽約轉包出去。原告所稱被告兩次付款給他及付款方式都實在,但當時是董春滿跟被告說他要付款給他的下包,要被告以上述的方式直接付款給原告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的抗辯,合乎一般轉包工程常見的情形,自不能以被告兩次直接付款給原告,即認為兩造間有直接承包工程的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也自稱董春滿曾經邀他到虎尾鎮被告的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但因為他很忙沒有與董春滿同行,故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只是與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吳明泰及董春滿二人說好,做多少工程就向被告請領多少款項云云。但查吳明泰為尚智工程行的工地負責人,董春滿則為上禾企業行的負責人,尚智工程行與上禾企業行都與被告公司就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發包之「營配二0四官田工業區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簽訂工程施工契約書,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施工契約書」兩份在卷可稽。吳明泰與董春滿既分別為尚智工程行的工地負責人、上禾企業行的負責人,而尚智工程行與上禾企業行又都是被告公司的契約相對人,按諸一般常情,該二人應不會是被告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或僱用人,原告認為吳明泰是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及董春滿是被告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恐是原告自己的誤認。本件兩造之間就有無契約關係,既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或董春滿、吳明泰二人得到被告的授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議定工程施作契約,或被告有承諾承擔上禾企業行董春滿對原告所負的給付工程款債務,負舉證責任。但至目前為止,原告並不能為此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已經收取原告所開出的三張統一發票(第三筆工程款部分),如果不承認這筆帳款,就不應該拿原告開的統一發票去報帳云云。但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將工程款全部付與董春滿,董春滿當然要拿發票或其他憑證給被告報銷等語。本院認為,兩造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在被告支付原告所施作的前二筆或第三筆工程款時並無不同,原告自承他所開的統一發票,前二次是交由董春滿幫他送給被告的,最後一次則已經忘記是否用郵寄的方式(見94年0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董春滿交付不是董春滿開立而是原告開立的統一發票,在前兩次付款時可以使用,則對被告而言,在第三次付款時當然也可以使用,原告又自陳,經他查證,被告已經將原告第三次開立的統一發票拿去報帳,可見被告辯稱已經將工程款全部付與董春滿,應屬可信。亦可見,一般工程的進行,承攬人不可能所有的材料都自行製造,也不大可能所有的勞務都由自己提供,有些材料或勞務甚至要由承攬人以外的提供人出具證明,以保證其品質,但提供材料或勞務的契約,還是存在於承攬人與提供人之間,原告如不能證明與被告之間有契約關係,則依原告自己的陳述,應認為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董春滿之間,原告僅以被告如果不承認這筆帳款,就不應該拿原告開的統一發票去報帳為主張,亦難採取。
四、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將請款統一發票送交被告,經被告同意並直接滙款入原告之存款帳戶內,顯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非如被告主張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但查所謂承攬或工程施作的契約,是指工程的內容、施工的品質及期限或完工後的報酬等要項,當事人必須就上開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才有可能成立承攬或工程施作的契約,至於原告將請款統一發票送交被告,經被告收受並直接滙款入原告之存款帳戶內,只是單純收受統一發票與付款的事實,並不牽涉工程的內容、施工的品質及期限或完工後的報酬等要項,自難認因此成立承攬或工程施作的契約,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承攬或工程施作的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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