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87年間,曾先後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2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31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3月4日經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3、974、975、9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
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3年11月25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6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2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0月31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3月4日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73、974、975、9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5、87年間,曾先後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且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婚、從事五金代工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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