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50號、9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8月之後執行,於92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
8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2之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2月19日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採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
3月3日之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該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8月之後執行,於92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自制能力不足,且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分而記取教訓,其犯罪手段僅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婚、從事鐵工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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