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楊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694元,及其中112541元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楊聰敏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
台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此有授信約定書及信用
保險費收據可稽。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於93年5月9日出險,依約定由訴
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予訴
外人台東企銀,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此有賠款理算書、
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嗣後訴外人國華
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茲證明。是本件債權
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
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信用保險費收據、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台東企銀債權讓與同意書、國華產險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