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賴佩旋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薪資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三重分
店擔任早工外一職,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13日無預警停業,
尚積欠伊101年2月20日起至3月13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
)10,317元未清償,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2、3月薪資明細
、打卡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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