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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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詹守仁
       林廷宇
       林進軍
被   告  葉在明
       莊秀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乾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葉在明將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埔心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弄○○號)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莊秀珍於民國95年10
月5日無償接受夫妻贈與之不動產,此因贈與行為所生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二人間就前開不動
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葉在
明名下。嗣原告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葉在明、莊秀珍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埔心小段2143建號建物及13之679號地號土地於95
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秀珍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被
告葉在明名下。核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在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在明於91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為
使用,詎被告葉在明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
(下同)198,244元未清償。原告向被告葉在明請求其清償
未果,進而查調被告葉在明名下原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埔心小段13之679地號土地暨其上2143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地)後,
發現被告葉在明已於9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莊秀珍之名下,致原告不能追
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在明、莊秀珍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5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莊秀珍應將系爭
房地於9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葉在明名
下。
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葉在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秀珍則以:其與葉在明曾為夫妻,而雙方已於95年9
月8號離婚,且被告莊秀珍與葉在明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非
基於無償之贈與,而為有償之對價關係,因被告葉在明於婚
姻關係期間所負債務,包含被告葉在明對華南銀行所負之90
0,000元債務、向訴外人 莊呂 娶與 莊勝國 借款買車之800,00
0元、系爭房地尚欠華南銀行之貸款522,326元,皆為被告
莊秀珍代為清償,故被告葉在明係以該系爭房地作為清償被
告莊秀珍代為還款之對價。再者,被告莊秀珍因對被告葉在
明有債權存在,故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於91年8月8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辦理假扣押之登記,直至95年10月2日因葉在明為清
償對被告莊秀珍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被告莊
秀珍名下,被告莊秀珍始塗銷假扣押之登記。況且,被告二
人之夫妻感情早已不睦而分居多年,被告莊秀珍無從知悉被
告葉在明在外之債務,是被告莊秀珍屬善意第三人而不得撤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在明於91年9月14月曾向原告銀行申辦
信用卡為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積欠198,244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且被告葉在明於95年8月22日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轉讓予被告莊秀珍,並於同年10
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資料查核無誤
,又被告葉在明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
莊秀珍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塗銷95年10月5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莊秀珍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二人於95年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究係基於無償贈與或有償買賣行為?㈡
被告得否以買賣之原因法律關係對抗原告?㈢若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莊秀珍
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95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究係基於無
償贈與或有償買賣行為?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葉在明固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莊秀珍,惟被告葉在明於90
年間有積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還,嗣被告葉在明向被告莊
秀珍借款欲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莊秀珍於90年8月29日匯
款900,000元至被告葉在明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個人帳戶
內,而被告葉在明即於同年月30日向華南銀行清償債務966,
104元;嗣被告莊秀珍於95年10月26日再為被告葉在明代償
其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522,326元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收入傳票、華南
商業銀行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
等件在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15至12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葉在明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
債務,分別係由被告莊秀珍之帳戶轉帳900,000元至被告葉
在明之帳戶內,被告葉在明再向華南銀行為清償,或由被告
莊秀珍匯款522,326元至被告葉在明之償還帳戶內,並由被
告葉在明之償還帳戶扣款,以償還前揭貸款債務,是被告莊
秀珍借款90萬元予被告葉在明,以及被告莊秀珍代償被告葉
在明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等情,均堪認定。
3.再者,被告莊秀珍另抗辯稱:因被告葉在明要買車,所以由
其向其母 莊呂娶 治及其弟莊勝國借用名義標會800,000元會
款為購買,而會款債務亦係由其代被告葉在明為償還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莊秀珍之母 莊呂娶治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伊兒子莊勝國均有參加被告
莊秀珍所開的合會,二人各參加1會,每期10,000元,而參
加被告莊秀珍合會之會腳約四十多人,後因被告葉在明要買
車,故由被告莊秀珍出面商請伊及莊勝國借用人頭為標會,
共標得會款合計800,000元,而被告莊秀珍有代被告葉在明
就借名標得之會款以分期攤還之方式向伊與莊勝國為償還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莊呂娶治雖與被告莊秀珍有親屬
關係,然證人莊呂娶治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並自陷刑責而謊稱
被告莊秀珍曾代被告葉在明向莊呂娶治、莊勝國借名標會以
購車之可能,是證人莊呂娶治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徵
被告 葉在明確 有為籌措購車款項所需,故由被告莊秀珍出面
商請借用其母莊呂娶治及其弟 呂勝國 之名義,標得會款800,
000元為使用,且借名標會之債務,亦係由被告莊秀珍代被
告葉在明分期為償還乙節,堪予認定。準此,被告莊秀珍抗
辯被告葉在明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
秀珍,係為抵償對被告莊秀珍之欠款等語,尚非子虛。
4.綜上,被告莊秀珍借款或代償被告葉在明所欠債務合計為2,
222,326元(計算式:900,000+522,326+800,000=2,
222,326),則被告莊秀珍就與被告葉在明間實為買賣之有
償行為已為舉證,而原告對此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而原告雖否認被告間
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然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稱贈與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贈與為實際法律上原
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以買賣之原因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
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
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
之餘地。至該條第1項但書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
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
,而又與該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
法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間雖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雖以贈與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而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隱藏之實際法律關係則為買賣,雙方並無無償贈與
及受贈之真意,則渠等所為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均屬無效,且無待於訴求撤銷,而為當然、自始無效。
而被告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原告僅為被
告葉在明之借款債權人,並非因信賴該通謀虛偽贈與契約意
思表示之結果,而與被告葉在明發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
無從引據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該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被告自仍得以渠等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
㈢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
,被告莊秀珍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系爭房屋建
築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2日、建物門牌為福德街87巷8弄37
號、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為2層
、總面積為77.2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連結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顯示同
位桃園縣楊梅市○○街之透天住宅(70年6月建築完成、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為2層、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
房屋總面積為80.09平方公尺),在95年間第4季係以總價
2,700,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700元之價格出售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143頁)。復審酌被告莊秀珍為被告葉在明
借款或代償之前揭債務總額為2,222,326元,則被告間以此
數額作價買賣系爭房地,核與當時市場交易之一般價格相當
,未明顯悖於交易常情。職是,被告莊秀珍既代被告葉在明
清償前揭債務,則被告葉在明對被告莊秀珍亦負有消費借貸
債務,被告莊秀珍以相當之價格為對價,向被告葉在明買受
系爭房地所有權,雖被告葉在明因而減少積極財產,另一方
面亦減少債務,於其資力即無影響,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難
認有何詐害債權可言。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固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
,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
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
。是以,被告間贈與契約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有前述證
據堪以肯認,即屬無效之行為,原告就該無效行為訴請撤銷
,依據前揭意旨,已屬無據。
2.況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既為
買賣之有償行為,已認定如前,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
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
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為必要。查被告葉在明與被告莊
秀珍雖曾為夫妻關係,但夫妻間未必能瞭解彼此之借貸情況
,況本院審酌被告葉在明曾於91年間對被告莊秀珍以拳頭毆
打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被告莊秀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准許在案,有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30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顯見
被告莊秀珍辯稱因被告葉在明對其有家暴行為,故早已分居
而不清楚被告葉在明對外債務情形乙節,核與常情無違,堪
予採信。準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莊秀珍有明知而為詐
害行為之情,自難僅以被告莊秀珍與被告葉在明曾有夫妻關
係,即謂被告莊秀珍係明知而為詐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秀
珍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葉在明名下等語
,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在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莊秀珍,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且非詐害行為,
而被告莊秀珍為該行為時,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知悉
,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葉在明、莊秀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莊秀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
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葉在明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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