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其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其聲明變
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
62.7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往前碰撞由訴外人 游家誼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系爭車輛再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釀成連環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70,316元(工
資64,300元、零件106,01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定
遲延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28至37頁),核閱無訛,有該隊101年3月22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010102050號函所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載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而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自後方追撞前
方B車,致B車推撞系爭車輛,該車再推撞D車;且本件車
禍發生現場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
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
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B車而肇事,是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
保險人游家誼170,316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
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
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70,316元,其中零件部分為
106,016元,工資部分為64,3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
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衡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自98年6月出廠至100年10月2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
數為2年5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35
,72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4,300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02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
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零件費用為106,016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2年5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106,0160.369=39,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06,016-39,120)0.369=24,685元。
第3年折舊為:(106,016-39,120-24,685)0.369512=
6,490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5,721元(106,016-39,120-24,685-
6,490=35,721)。
加計工資費用後之金額為100,021元(35,721+64,300=100,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