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3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並簽定使用契約,同意於第1
至第12個月以年息6%、第13個月以後以年息14.69%計付
利息,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年利率調升為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當月未繳清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下者以450元計算、60,001
元至100,000元以下者以600元計算、100,001元以上者以
1,000元計算逾期費用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截至民國95年9月18日止,尚積欠150,253元未清償,渣打
銀行並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53元,及其中143,000
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費用1,
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費用1,
000元之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為據,惟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
損失,而逾期部分,仍須按月加收1,000元之違約金,合併
利息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
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