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圳
被   告  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
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
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
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簽
立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並已申領該卡,貸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限,後於94年7月8日以貴賓升等
專案額度調升同意書將信用總額度最高調升至23萬元,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交易,惟須另給
付手續費,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交
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之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利息,並
於逾期第1個月加收違金300元、逾期第2個月加收違金40
0元、逾期第3個月加收違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
限。詎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尚積欠本
金96,5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告業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白金卡優
先核准申請書、貴賓升等專案額度調升同意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書、消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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