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蕭 翔
被   告  莊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0,000元,不再請求利息部分,核其聲明變更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 王世民 所交付而來,詎料原告屆期
提示,竟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不獲付款。爰依支票
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除發票日外均係由被告所
親自載載,而被告僅提供系爭支票交訴外人 林淵昭 為保管,
並無授權訴外人 張明煌 、林淵昭填載發票日,故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訴外人張明煌、林淵昭所偽造,且經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從而原告對被
告自無票據請求權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而原告分
別於100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向付款人為
提示,皆因存款不足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被告為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發票責任,故
須給付原告票款11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者厥為:被告拒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
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依訴外人張明煌、林淵昭之要求而蓋章
簽發並交付林淵昭為保管,然張明煌、林淵昭擅自偽造填載
發票日等內容,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經查,依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所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林淵昭為收
執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均未填載為空白等情(詳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似足認被告所述其簽發系爭支票交林淵昭
時,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為真,惟被告就票據絕對
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
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
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
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且查,原告主張其經由
訴外人即其前手王世民交付轉讓或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時,系
爭支票上發票日已為填載一情,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詳見
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支票已
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再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主張票
據無效。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世民間有資金往來,並有自其於
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王世民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個人帳戶內,
故系爭支票係自王世民交付轉讓或背書取得等情,有系爭支
票、原告於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及王世民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5至
26頁、第46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有支付對價及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乙節,
均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即林淵昭、張明煌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況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均未獲付款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清
償本件積欠之票款115萬元。從而,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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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莊耀宗│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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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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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7日│300,000元│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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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8日│450,000元│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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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6月29日│100年6月29日│400,000元│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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