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9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謝秀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3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迄92年11月尚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
,024元、利息6,207元及違約金7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
,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53,931元中含違約金700元部分亦應
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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