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417號
原   告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傑
訴訟代理人  邱寅盛
被   告  余秀鳳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科學城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科學城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9樓房屋),伊則為該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據
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社區管理費,詎被告自
民國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計6個月,共
計7,020元迄今未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20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6年1月4日舉行第X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 鄒惠崙 主委擔任召集人,並於
同年下半年更換主委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 吳刻勳 並由其擔
任召集人,召開第X+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吳刻勳並連
任主委3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應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惟科學城
社區在 張瓊文 擔任主委前都是由非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
顯不合規定,且之前已不合法,縱使本屆符合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為召集人,仍不合程序。又,原告拒絕社區住戶影
印、閱覽社區之文件,希望原告能提出歷屆主委之地政資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科學城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該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社
區管理費,被告積欠管理費7,020元迄今未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
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住戶名單催告表、存證
信函、選任第八屆主委之會議記錄等各1份為證(分見本院
卷第9至24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138號卷第4至5頁
),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查,原告為科學城社區合法組織之管理委
員會,且徐芳傑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並經合法選任擔任
該社區第八屆主任委員,有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徐芳傑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
應認原告之組織係屬合法,且經合法代理。被告就該次之選
任有何不合法事項及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並未爭執,其泛指
:社區在張瓊文擔任主委前都是由非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人
,顯不合規定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況若該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次選任程序不合法,即導致往後之
選任皆不合法,將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永無成立之可能,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鼓勵成立委員會以達住戶自治之立法
意旨相違,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再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
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另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9
款、同條例第18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管
理委員會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之義務,會員
亦對區分所有人團體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各區分所有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
共基金,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社區規約而來。兩造間為成員與執行機關間之
法律關係,而非雙方基於管理事務之處理所訂定之契約關係
,並無因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是苟管理委員會管理不善,
區分所有權人儘可透過團體內部之規制(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第48條第3款),要求管理委員會改善管理,不
得逕行主張管理委員會有何失職事由而拒絕繳付管理費。故
被告援引原告拒絕社區住戶影印、閱覽社區之文件云云,而
拒絕履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年4月3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告請
求本院調查自90年起歷年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暨開會前之召
集公告內容及議題,核與本件之結果無涉,要難認有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