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應增載「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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