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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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營簡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因農藥中毒前往營新醫院急診,而於同日轉送 奇美 醫院,由當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進行之血液學檢驗、生化學檢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之肝功能指數GOT為214.9IU/L、GPT為87.9IU/L,血小板指數PlateletCount119103^/u150-400,有奇美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可稽。依奇美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顯示「血小板值119×10/UL,較正常值(150~190×10/UL/)為低」「GOT之正常值為8~10IU/L,GPT之正常值為87.9IU/L,肝功能指數GOT、GPT皆偏高」,顯見被上訴人於投保係爭保險前身體已有上開異狀無訛。
(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蜂窩組織炎求診營新醫院時,據該醫院所作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GOT、GPT指數為l50/40亦偏高,且r-GT指數為983,呈現有酒精性肝炎,有營新醫院檢驗報告可憑,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再施以體檢,檢驗結果其r-GT仍高達83,呈現酒精性肝炎,有上訴人之檢驗報告單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之肝功能自九十年三月迄九十一年十月持續有異常狀況並非單一或特殊事件造成。
(三)前述肝臟功能指數異常徵兆,若公司事前知悉,依公司之審查標準,至少要求施以體檢,且會特別承保甚或拒保,自屬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要訊息,殊料被上訢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要保書之告知事項『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功能異常(
GPT、GOT40IU/L以上)。⒏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⑴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l~7項所列疾病?』均勾選「否」。『※被保險人…現在及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所述的情況,請詳填:姓名。病名…』乙欄則空白,明顯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原判決卻謂被上訴人係因農藥中毒而就醫,並非肝功能異常而就診,不違反告知義務,顯有違誤。
(四)再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係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亦即要保人須證明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無關聯,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依上訴人主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釘板模不慎刮傷左手肘,四天後才因紅腫就醫,則縱肇因於意外,惟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入院治療者非單純外傷,而係蜂窩組織炎、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而一般小外傷引發如此重疾之情況少,被上訴人之肝功能狀態不佳,是否與引發蜂窩組織炎、急性賢衰竭、敗血症完全無或然性,實有推敲之必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為適切之證明,徒以上開病症係肇因於意外,即謂未告知肝功能異常與危險事故無關職,顯有違誤。
(五)況退一步而言,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裁判要旨「又要保人於說明不實時,保險人得以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無發生而有不同,亦為同條項所明定,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竟規,要保人證明危險發生未基於說明或未說明事項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則保險人原得解除契約之權利竟因漠不相關,甚至較為次要之保險事故之先行發生,而無故喪失,此種立法技術顯然未臻週全,於解釋上開條文時,應予以『目的性限縮』,殆無疑義,本院所持見解,認為保險人於類此情形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就該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而已。」之見解,原判決將理賠原因作為不得解約之依據,顯有違誤,並影響上訴人之解約權利,亦難謂妥適。
(六)被上訴人雖稱其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係以急診方式求救,故醫師診療後於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即離院,未曾見過奇美醫院之檢驗報告,故未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告知,若屬真實,亦屬被上訴人對應告知事項之過失遺漏,只要足以減少或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況依常理研判,醫院對病患施以身體檢驗,豈有不告知病患檢驗結果之理,被上訴人表示醫生未將檢驗結果告知,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投保前之肝功能異常數值,以保險公司契約審查標準已達謝絕程度,若投保時被上訴人對其健康異常情況有據實告知,本件保險契約將無法成立,今因被上訴人過失遺漏告知,致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依法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
(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農藥中毒先於營新醫院急診,依營新醫院之急診病歷除診斷被上訴人有機磷酸中毒外亦有酒精中毒之記載,且於過去病史一項亦記載被上訴人為酒精愛用者,顯見被上訴人常年有飲酒習慣,依醫學角度研判,常年飲酒對肝功能必有一定之影響,況且被上訴人為酒精愛用者,研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前應有針對肝方面之求診記錄,為釐清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是否曾因肝病求診,請鈞院函詢健保局查詢被上訴人投保前之所有就醫記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奇美醫院血液學檢驗單、生化學檢驗急診單、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專用病情摘要、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營新醫院急診病歷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
1、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曾因農藥中毒至營新醫院及奇美醫院就醫,然、由營新醫院醫院病歷內容摘要記載:「有機磷酸鹽及胺基碳酸鹽之毒性作用」,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診斷結果為「疑似有機磷中毒,表淺性角膜炎」均未記載被上訴人肝功能有無異常。雖奇美醫院曾施以血液及生化學檢驗,但被上訴人既非具醫學專業知識,該檢驗結果亦未出具給被上訴人留存,而且被上訴人對於檢驗項目名稱代號亦不明瞭,況且醫師亦未將被上訴人肝功能指數異常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主觀上僅知九十年三月五日所以就醫係因農藥中毒,而非因肝功能異常而就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隱瞞肝功能異常之病史實甚明顯。
2、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奇美醫院檢驗報告影本及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等病歷資料均是原審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調而來,此由卷內奇美醫院(九二)奇醫字第二八六四號函文可知。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時確實未曾見過前開資料,亦確實不知肝功能異常乙事。
3、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要保書之告知事項「⒌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功能異常勾選「否」而違反告知義務,然、基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因「農藥中毒」乙事而就醫,確實並無因肝炎或肝功能異常而就醫之任何記錄,被上訴人於要保書上勾打「否」,豈有告知義務之違反?
4、綜上、被上訴人先前並無肝功能異常病史,亦無因肝功能異常之疾病而就診。且奇美醫院函覆鈞院之被上訴人病情摘要亦載:「有機磷中毒一般並不引起明顯之肝細胞受損」故農藥中毒應不影響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而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多半亦認為農藥中毒與肝功能異常不相同而無需告知。故被上訴人根本無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有關血液、肝功能異常之病史,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
(二)被上訴人確實不知自身肝功能有異常情況: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肝功能自九十年三月迄九十一年十月持續有異常狀況並非單一或特殊事件造成」質疑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然「被上訴人肝功能是否異常」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肝功能異常」係屬兩個不同層面,而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其應非難者亦係要保人明知己身既往史卻出於故意或過失未據實告知,致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2、被上訴人先前確實未曾發覺自身肝功能異常,此可由營新醫院醫院病歷內容摘要於過去五年重大之病史(含慢性病症)之該欄位空白並無任何病史註記,而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於過去病史-其他重大疾病之該欄僅記載「無洗胃記錄」,由經驗法則論之,被上訴人若因病就醫,為使醫師對己身病情判斷正確著想,對於醫院方面於掛號時或問診時之過去病史或對藥物是否過敏之詢問,絕對據實告知、不敢絲毫隱瞞,然由上開病歷摘要表顯示,被上訴人確屬不知自身肝功能異常現象,否則豈會輕易拿身體健康開玩笑,未對醫院據實以告。
(三)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告知事項與本件保險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見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委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見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2、本件被上訴人係九十一年六月底因工作時發生意外跌落至水溝致造成左手多處傷口,引發傷口細菌感染、蜂窩組織炎併敗血症,而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意外險及住院醫療險;且由營新醫院九十二營新發字第00八號函所載:「病息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因發燒、氣促、左臂肘發炎感染,來院急診。據病人稱曾掉入水溝,傷口以草藥包敷,致發炎感染。來院予以住院抗生素治療:…」此亦可知被上訴人之傷口細菌感染、蜂窩組織炎併敗血症,確與肝功能並無絲毫相關,而所以導致傷口惡化,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草藥包敷所致,亦完全與肝功能無關。故本件保險事故係因意外之外傷導致,並非肝功能或血液異常所致,應甚明顯。
(四)上訴人解約不合法,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仍合法有效:
1、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明文:「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而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前提一定需有合法之解除原因,否則未具合法原因而任意解約,即不生解約效果;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北九六支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配偶 王雯鈴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持理由係以「查台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投保前揭保險前曾因農藥中毒求診,惟於投保時對本公司有關書面詢問卻漏未告知,已影響本公司危險估計,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上訴人既係以非關要保書告知事項之「農藥中毒」為解約事由,其解約明顯不合法。
2、退步言之,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先前之就醫記錄既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權解約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新醫院病歷內容摘要、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表、營新醫院九十二營新發字第00八號函、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之就診資料,及函詢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及 陳碧宗 診所。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雯鈴因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招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主契約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於田中從事農作不慎受傷,致傷口因細菌感染惡化為蜂窩狀組織炎併發敗血症,經新營營新醫院及嘉義聖瑪爾定轉診至大林慈濟醫院,經實施筋膜切開、清創、加皮瓣修補及植皮手術,計住院六十日(加護病房九日,一般病房五十一日)治療,出院後仍續療養,依上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上訴人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六萬元,依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醫療附約則應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七萬二千元、出院療養金三萬元、加護病房保險金一萬八千元、手術醫療保險金三萬元、手術療養保險金一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理賠,竟遭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國泰保險平安附約及國泰新溫心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雯鈴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均負有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曾因農藥中毒前往奇美醫院就醫,當時奇美醫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檢驗有肝功能嚴重異常及血小板偏低之徵兆,被上訴人應不得推諉不知,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投保系爭保險主契約及附約時,對於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卻加以隱瞞,違反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被上訴人雖主張本次住院醫療原因係蜂窩性組織炎併敗血症與肝功能異常並無關聯,然肝功能異常,對細菌之感染及有毒物質之抵抗力通常會減弱,是被上訴人致有敗血症之症狀與被上訴人之肝功能異常亦可能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若主張無關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雯鈴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主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包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最高九十日、每日一千元】、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包括住院日額醫療(前三十日每日一千元、第三十一日起每日二千元)、出院療養(每日五百元)、加護病房(每日二千元)、手術醫療、手術療養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左前臂外傷後傷口細菌感染致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症,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翌日轉診至慈濟大林分院住院,接受清創手術,術後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七月三日再行清創手術,同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日又分別接受二次游離皮瓣修補及植皮手術,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計住院六十日(加護病房九日、一般病房五十一日)。
(三)若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附約未經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該上開保險附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住院費用、住院日額給付、出院療養金、加護病房、手術醫療金、手術療養保險金等,合計為二十二萬元。
(四)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台北九十六支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向要保人王雯鈴表示「台端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投保前曾因農藥中毒求診,惟於投保時對上訴人有關書面詢問卻漏未告知,已影響上訴人公司之危險估計,爰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
(五)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係因農藥中毒至奇美醫院急診,嗣後亦未因肝功能異常之情事,而至就診醫院治療之事實,此並有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九三)奇醫字第一四四六號函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一)要保人及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告知義務?(二)若有違反告知義務,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三)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保險契約第八條亦約定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及約定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有告知義務,然渠等之說明義務,亦係以保險人之書面詢問為前提,且該「據實說明」義務之內容,除重要事項外,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明知、應知或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是否為應知事項,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地位環境、所處情況判斷之,若無從判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明知、應知或不能諉為不知係屬有利於保險公司之事實,自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要保人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主契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時,就上訴人要保書之書面詢問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40IU/L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之事項,及「8⑴現在是否仍患有上述l~7項所列疾病?」,均勾選「否」,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曾因農藥中毒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生化學檢驗結果,被上訴人之GPT及GOT指數均已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足認要保人及被上訴人於投保前已知其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竟未據實告知,顯然違反說明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及奇美醫院生化檢驗急診單,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有至奇美醫院就診,且奇美醫院曾對被上訴人施以生化檢驗之情事,又依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奇醫字第二八六四號函所檢送之專用病情摘要表所載,亦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奇美醫院施以生化檢驗結果確實有肝功能指數可能有輕微異常,然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之原因及過程,據奇美醫院函覆「係因噴完農藥後有頭暈、視力模糊至本院急診給予生理食鹽水點滴注射、會診眼科,診斷有角膜炎、化學性傷害,所以再給予眼球生理食鹽水沖洗、眼藥膏、眼藥水;另因懷疑病人有接觸性過敏,又再給予抗過敏注射,病患在急診另有接受血液檢查,肝功能指數偏高,但並無其他肝功能異常之就醫記錄」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奇醫字第一四四六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係因單一農藥中毒事件至奇美醫院就診,並非因肝功能異常就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有經奇美醫院施以生化檢驗,即應知悉其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縱未知悉檢驗結果亦屬對應告知事項有過失遺漏云云,然按所謂「過失遺漏」亦必須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已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漏未說明而言。按依一般醫院血液或生化檢驗流程,通常係由檢驗師進行,且由抽血至檢驗結果完成,亦需一段之時間,且檢驗結果通常亦必須經檢驗師送交醫師,醫師始能知悉檢驗結果並告知病人。本件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係因農藥中毒至奇美醫院急診,主觀上自僅知悉有農藥中毒之情事,雖當日有經奇美醫院施以生化檢驗,然依病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並無住院之記錄,顯係急診當日即出院,是被上訴人陳稱並未見過檢驗結果,尚符常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經醫院告知檢驗結果,自不能以奇美醫院曾對被上訴人施以生化檢驗,即認被上訴人應知其有肝功能異常之情事。再徵諸檢驗結果所顯示之資料,衡情亦應由醫師判斷並記載於病歷資料始能認定病人罹患有何種疾病,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觀之,明顯可知奇美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僅診斷被上訴人係「疑似有機磷中毒、表淺性角膜炎」,並未診斷被上訴人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於當日急診時並未經醫院為任何肝功能異常之診療及用藥行為,此觀奇美醫院前揭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奇醫字第一四四六號函所述之醫療過程亦明,自難苛責被上訴人應能知悉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急診時有經肝功能異常之檢驗並應知悉檢驗結果,再參諸被上訴人嗣後亦未曾因肝功能異常至奇美醫院就醫之記錄,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不知自身有肝功能異常之情事,否則何可能嗣後無其他醫療診治之行為?故上訴人以前揭檢驗事實,辯稱被上訴人及要保人於要保時故意隱匿或過失不告知其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云云,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至營新醫院急診之病歷記錄已有「酒精中毒之記載,且過去病史部分亦記載為酒精愛用者」,是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應有肝功能方面之求診記錄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新醫院急診病歷,雖確有酒精使用者之記載,但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有肝功能異常疾病方面之記載,自不能以該病歷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罹患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中央健保局調閱被上訴人投保前之就診資料,據該局函覆被上訴人於投保前有在陳碧宗診所、奇美醫院、營新醫院之就診記錄,而奇美醫院、營新醫院之就診記錄均係九十年三月五日,亦即上開農藥中毒急診之就診記錄,此有中央健保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健保醫字第0九三00一一四四0號函及所附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依前所述,奇美醫院及營新醫院之醫療記錄中並無何被上訴人罹患有肝功能異常之診斷,且無因肝功能異常而經醫師診療之記錄,另經本院函查陳碧宗診所之就醫記錄,經陳碧宗診所函覆所載被上訴人之就診記錄分別係右手關節炎、支氣管炎、左手臂裂傷等,並無任何肝功能方面疾病之診斷資料,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經診斷為有肝功能異常方面之疾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明知其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云云,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並無因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五年有因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診療之情事,又雖奇美醫院之檢驗單有被上訴人之肝功能異常之指數,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檢驗結果,況該檢驗單既未經醫師判斷為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於投保時確仍罹患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五年內曾否因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及「現是否仍患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與其所知之實情並不相違,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為無可採。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解約是否合法有理?
1、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然其要件係必須是要保人(或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包含被保險人)有違反據實告之義務之情事,然本件被保險人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對要保人為解除保險主契約及附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2、綜上,本件保險契約及附約既不因上訴人之解除而失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仍有效之及國泰平安保險附約、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保險附約之內容給付保險金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併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被上訴人未違反據實告之義務,已經本院認定判斷,則有關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被上訴人所未告知事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不影響本院所為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論酌,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及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鄭彩鳳~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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