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0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貳陸叁公克,經鑑驗後殘餘零點貳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五克,如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七號卷三十六頁所附九十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一0二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第二級毒品,係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顆粒一袋淨重零點叁貳陸叁克,經取樣零點零叁七七克(已鑑析用罄),殘餘零點貳捌捌陸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四)安鑑字第0二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該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足認扣案物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
四、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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