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五一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夥同 童瑞風 等共同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以印製「香港富智科技集團台灣分公司」傳單郵寄與原告(原名為 楊世紀 ,改名為乙○○),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中獎而以傳單所留電話聯絡後,再以繳交所得稅等名義,令原告匯款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至訴外人 韓光明 、 林勝堂 、 劉復國 、 賴明杉 、 莊湘怡 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二、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前開三百九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經核屬相符,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另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查原告遭詐欺匯款三百九十萬元,業如前述;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依前開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