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另案偵辦)、 劉明 憲(另案偵辦)等人間,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所示私菸之商標,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均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權期限內。竟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即基於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至二十日間某日,在台南縣市交界處國聖橋之濱海公路旁,向一艘不知名之漁船上名為「 曾永坤 」之人(音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以每盒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販入數量不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品名欄所示之私菸,並自該處將該批私菸接駁上岸後,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品名欄所示不詳數量之私菸,載運至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下室內藏匿;將附表二品名欄所示不詳數量之私菸,載運至臺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藏匿。後再連續將其中不詳數量侵害他人商標之私菸,販售予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或商店。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屋主 黃林銀柳 (登記所有人為黃林銀柳之女 黃淑鈴 、乙○○向黃林銀柳承租)積欠他人債務而為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房屋,經法院赴上址欲強制執行時,發現上開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私菸報警查獲;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查獲附表二所示私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私菸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起訴部分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見偵二卷,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三十一頁)、甲○○○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廠內菸品字第○○○五四四五號函(見偵二卷第十頁)、照片十三張(見警一卷即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七六五號卷第五、六、十二至十五頁)、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南市財菸字第○九三一一五○八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香菸之商標可證;併辦部分有證人 劉明憲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併一卷即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卷第二頁、併三卷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九頁)、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臨檢紀錄表(見併一卷第十九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見併三卷第六十五頁)、甲○○○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內菸品字第○○○五三八二號函(見併三卷第二十六頁)、現場照十張(見併一卷第二十四頁)、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南市財菸字第○九三一一五○八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香菸之商標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六十三條更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修法前後之兩法條刑度均相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丙○○、劉明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犯前揭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㈠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七條,對於販賣私菸之處罰,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改為行政罰,原審未及審酌,而論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應有未洽。㈡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揭㈡部分之理由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揭重利罪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販賣仿冒國際知名品牌商品。再依扣案物品之數量及規模,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傷害我國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之事實與前揭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論以:被告共同連續販賣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私菸及②附表三所示侵害他人商標之私酒等語部分。訊據被告對於①部分事實雖不否認,然查聲請人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香菸是否為私菸?究係侵害何人之商標權?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難以認定;訊據被告對於②部分事實則堅決否認,辯稱:附表三所示私酒是我們買來自己喝喝剩下的等語。又雖經本院將附表三所示私酒送台南市政府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係侵害他人商標偽造之私酒(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七頁)。然經本院檢視扣案附表三所示之酒類確均已開瓶且內容量均呈現大量減少之狀態(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九頁),足認被告所辯為真。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香菸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私菸及被告確有販買附表三所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私酒之犯行,因認檢察官移送併辦①②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且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及移送併辦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包)│侵害商標權人名稱│├───┼──────────┼──────┼────────┤│1│ 大衛杜夫 (黑)香菸│八千四百││├───┼──────────┼──────┼────────┤│2│大衛杜夫(白)│一萬二千三百│││││九十││├───┼──────────┼──────┼────────┤│3│七星牌(藍)香菸│二萬零四百│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長壽黃硬盒菸│一萬四千九百│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八十│公司│├───┼──────────┼──────┼────────┤│5│長壽白軟包淡菸│二萬四千九百│同右││││九十(聲請書│││││誤繕為二萬四│││││千九百)││└───┴──────────┴──────┴────────┘┌───┬──────────┬──────┬────────┐│6│Gentle硬盒低淡菸│一千七百五十│同右│└───┴──────────┴──────┴────────┘合計共計八萬二千九百一十包,市價約達四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元。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包)│侵害商標權人名稱││││││├───┼──────────┼──────┼────────┤│1│長壽白色│二萬二千零九│臺灣菸酒菸酒股份│││││有限公司│├───┼──────────┼──────┼────────┤│2│長壽黃色│四千二百│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3│七星牌(黃色)香菸│七千七百九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計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包。
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瓶)│侵害商標權人名稱││││││├───┼──────────┼──────┼────────┤│1│金門高梁酒(六百西西│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金門高梁酒(七百五十│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西西)││有限公司│└───┴──────────┴──────┴────────┘合計五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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