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受託契約第21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並與原告公司簽訂受託契約。嗣被告分別於93年3月18日及19日買進台指期貨後,於93年3月23日經結算權益總值不足新台幣(下同)57萬9407元,經原告公司發函通知補繳保證金,逾期仍未補繳,原告即依受託契約第10條規定代被告沖銷其交易部位,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7萬9407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4萬1407元,被告尚餘53萬8000元未為清償。並提出受託契約、開戶文件、補繳保證金通知函等件為證。為此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受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