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52號自訴人甲○○48歲民被告昶晉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香 被告普強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子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同法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昶晉有限公司及普強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詐欺罪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顯見其起訴之程式未備,茲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地址,於94年9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而自訴人既未於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之5日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足見自訴人已無補正委任律師而為本案自訴行為之可能,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