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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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三體牛鞭丸」拾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陸地區安徽省三體醫藥保健品公司製造之「三體牛鞭丸」係未經核准之禁藥,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夜市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三體牛鞭丸」禁藥,欲以每瓶一百五十元價格出售。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三體牛鞭丸」十一瓶。
二、案經臺中縣警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三體牛鞭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三體牛鞭丸」係先前其於大陸地區上班時購買自行服用,後來有人告知賣出可以貼補家用,因此打算以每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但尚未賣出,其並不知「三體牛鞭丸」是禁藥,亦不知陳列販賣是犯罪云云。經查:扣案「三體牛鞭丸」十一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外包裝紙盒及內包裝塑膠瓶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等情,且上開「三體牛鞭丸」經檢察官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以案內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標示由鹿茸、人
參、五味子、枸杞子、兔絲子、淫羊藿、肉從蓉、龍眼肉等中藥材組成,且宣稱主治陽痿、早泄...腰酸膝軟...夜尿頻多...等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售,核屬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署授字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顯見上開「三體牛鞭丸」確係禁藥無誤。而被告係於夜市設攤陳列上開「三體牛鞭丸」一節,為被
告所是認,而依查獲設攤現場招牌更有標示樟腦油、芳香精油、刮痧板、香港腳、酸痛貼布、各式藥膏等語,更有被告之臺中市接骨協會會員證書、販賣藥商許可執照置於攤位上等情,有現場照片六幀可參(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顯見被告所營業內容係有關保健醫藥方面之事宜,其就有關藥品合法與否,應有相當認識。被告雖辯以其係於九十一年間在大陸地區上班時在海南省購買十五瓶,自己用掉四瓶,其係在大陸臺商鞋廠工作,約五十二日回臺灣休假一週云云,惟本院查詢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間之入出境紀錄,僅有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境,迄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入境;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迄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入出境僅有二次,且時間極為短暫,顯與被告所辯其在大陸地區工作五十二日回臺休假一週等情不符。被告復改口辯稱:其在此之前在東莞工作,當時工作每五十二日,休假一星期,嗣後其派去大陸都是一、二日而已,本案之「三體牛鞭丸」是從廈門拿回來的,是九十一年購買云云,然扣案「三體牛鞭丸」包裝標示載明生產日期為二00四年(即九十三年),且包裝文字記載文字均係繁體中文字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標示生產日期竟在被告所稱購買日期之前,足見被告辯以其於九十一年間大陸地區購買供己服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三體牛鞭丸」標示更有繁體中文字之記載,更與大陸地區使用簡體中文字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所辯上開「三體牛鞭丸」係其自己至大陸地區購買供己服用,嗣另行起意陳列販賣一節,當係虛妄。本件雖尚無實據可證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禁藥,惟被告明知扣案「三體牛鞭丸」為禁藥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一節,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三體牛鞭丸」十一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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