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上訴人 蔡宗錦
施泉興
施朝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被上訴人 張盛碧
張林碧秀 張睿恩 張志玄 張淑鑾 王羿婷
王奕晴 王奕焜 王奕弘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臺灣省新竹縣後灣字第51號私有耕地租約)存在,㈡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前開租約辦理續租登記,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㈡與㈠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6年租金總額為準。系爭租約之租額為每年稻谷423台斤、甘藷421台斤(見一審卷㈠第89頁),6年租金總額為稻谷2538台斤,甘藷2526台斤(即1522.8公斤,1515.6公斤),本件係苗栗縣政府於107年7月3日移送第一審法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107年第1期公糧稻穀之收購價格每公斤26元,該年度甘薯平均價格每公斤13.23元計算,共計5萬9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